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與 張嘉芯 係朋友關係,甲○○於獲悉乙○○積欠張嘉芯新臺幣15萬元遲未清償乙情後,乃基於情誼關係,主動代張嘉芯出面催討債務,甲○○並曾多次與乙○○協調還款事宜,惟乙○○卻屢次未履行其承諾,於98年10月6日23時許,甲○○得知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B1之「香頌屋」卡拉OK飲酒消費,遂偕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抵達前開卡拉OK後,甲○○質問乙○○為何有錢喝酒卻不清償欠款,並基於一時氣憤,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先徒手掌摑乙○○一巴掌,嗣該不詳男子則先以腳踹乙○○,再以冰桶敲打乙○○之後腦勺,復持破碎之玻璃杯刺傷乙○○之耳朵下方,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左耳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賴佑宸 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9年9月6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3795號函附之乙○○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維護其友人之債權,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反因一時血氣,與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表淺性瘀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