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宗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黃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吉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5、6時許起至翌日(5日)上午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漁夫廚房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又於111年1月5日中午某時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餐廳,至同日中午1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停放在前開餐廳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建豐路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對黃宗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1年1月5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