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該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98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0年2月26日結婚,育有一女 潘芳娟 (已成年)。惟被告婚後不負責任,喜好賭博、喝酒,屢次對原告說謊、動粗及辱罵髒話,多年來拒不負擔家庭開銷,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甚至要求原告向他人借貸,導致原告背負債務,名下房產亦遭拍賣而信用破產,倘原告不順其意,被告即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起初思及家庭完整,忍氣吞聲,然被告不因此而有所改進,依然故我,其所為已達逾越通常人所能忍受的程度,然原告實不堪繼續忍受其精神及暴力虐待,而於101年間將戶籍遷至恆春後與被告分居迄今。現雙方已分居10年,兩造夫妻間信任及尊重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因此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80年2月26日86年結婚,業據原告陳述
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98號卷第9頁),復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揭另主張被告經常賭博、喝酒,動輒對其言語辱罵、索要金錢花用,如原告不從即施加肢體暴力,兩造已分居近10年乙節,業經其到庭指陳甚詳,復有證人即兩造子女潘芳娟到庭證述以:兩造因不合,至少有10年左右沒有同住,爸爸即被告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有時候不聯繫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被告現人在何處,伊與被告已3、4年沒有聯絡,被告打電話來不是要錢,就是要找原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則均未以書狀陳述或到庭表示意見。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前揭等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真誠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未協力維持家庭之完整,將使夫妻雙方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被告不但未負擔家庭經濟,更因賭博而積欠債務,又要求原告借款還債,原告不堪忍受龐大債務壓力而搬離,雙方乃喪失夫妻間之信任關係,雙方分居已逾10年,互不聞問,兩造皆無任何修復婚姻與家庭之積極舉動,足徵兩造婚姻關係長期以來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查,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被告嗜賭負債,未能善盡人夫之責,更對原告偶有精神及肢體上暴力行為,造成本件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被告顯然應負較大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離婚事由,惟如前述,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 林蘭英 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