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黃善郁 (原名 黃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借款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並應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至108年12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23,348元未付(其中本金137,390元、利息485,958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7,390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