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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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尤映純 相對人 黃永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元後,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九年度重訴字第五零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自己為相對人黃永志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33)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483建物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同區吳興街600巷100弄2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當初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僅借用黃永志名義登記等語,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起訴狀可參,而黃永志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執行債權本金為7,075,430元,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執行債權本金7,075,43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33,010元(計算式:7,075,430元×5%×〈52/12年〉=1,533,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33)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483建物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同區吳興街600巷100弄2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