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選任辯護人王樹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上旬,從報紙之廣告中,與年約四十歲姓名不詳自承「廖先生」之男子取得聯繫,「廖先生」再指派一年約三十餘歲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與陳平接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陳平提供自己之照片交予「王先生」,由該人提供 彭增 煌之戶口名簿影本,另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 彭增煌 」名義之身分證,並偽造「彭增煌」印章及其名義之各項文件,包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簿、內容載有彭增煌為「虹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文公司)管理部經理之在職證明、載有彭增煌在虹文公司八十八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及彭增煌係虹文公司經理之名片;另偽造虹文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 筱萍 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嗣由陳平依王先生指示,假冒「彭增煌」名義,先於同年元月十一日持上揭偽造文件及彭增煌之戶口名簿,至台北縣○○市○○路○○○號之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交予該行承辦人員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因資格未符為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拒絕,而未得逞;再於同年元月二十六日以相同方式至臺北市○○○路○段○○號之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申辦貸款獲准,陳平乃接續於同年元月卅一日至該分行偽造彭增煌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印鑑證明,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致富邦銀行中山分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二十萬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將款項撥入前開陳平在該分行冒名申辦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公訴人誤載為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陳平朋 分三萬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該名王先生領取。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依王先生指示持相同偽造文件、變造身分證及彭增煌之戶口名簿影本,至臺北市○○○路○段○○號萬泰銀行信託部申辦貸款四十萬元,並於徵信開戶查詢單上、空白本票上偽造彭增煌署押(該紙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偽造彭增煌名義取款憑條、印鑑證明、授信約定書(一式二份)、借據、授權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業務往來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彭增煌、 林筱萍 、虹文公司、中興銀行、富邦銀行及萬泰銀行。經萬泰銀行行員 徐宗宏 察覺陳平所持文件內容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上揭偽造文件,始未得逞。
二、陳平為逃避刑責,另行起意,假冒彭增煌名義應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三時卅分許,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該分局三組,於警員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訊問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上,接續偽造「彭增煌」署押多次(詳如附表所示),復在逮捕通知書存根上偽造彭增煌署押,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書文意後,行使交付警方人員,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彭增煌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平對於右揭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增煌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宗宏迭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所持「彭增煌」身分證經鑑定結果,該身分證本身判係真品,正面相片四周,發現有重複黏貼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如何向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申辦貸款、開戶及核撥貸款之情形,併經該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九)富銀中字第一二二、一七一號函、(九0)富銀中字第00三號函敘綦詳,至於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雖函覆本院稱於八十九年元月間並無受理彭增煌之貸款事宜,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興蘆字第一0九號函可稽,惟從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觀之,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對彭增煌進行授信查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足徵被告自白曾提出前開文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辦貸款,但因資格不符,致未能辦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持前開文件冒名「彭增煌」申辦貸款,致貸款銀行無從查知真正貸款人,屆期勢將無從進行追償,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持以申辦貸款之戶口名簿影本,經核上開所載資料均與扣案彭增煌身分證背面所載資料相符,不能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屬真正,亦此敘明。此外,復有如事實欄
一、二所載各項偽造、變造之文件可資為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先指明。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寫,存摺則係金融機構記載存戶存提明細之紀錄,他人無權而擅自制作,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又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廖先生」、「王先生」偽造、變造前開如事實欄所載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彭增煌、林筱萍、虹文公司、中興銀行、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萬泰銀行信託部冒名貸款,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廖先生」、「王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虹文公司與林筱萍之印章,分別蓋於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虹文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另偽造彭增煌之印章蓋於各該銀行申辦貸款之前述文件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銀行冒名申貸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詐欺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但仍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又被告為申辦貸款,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萬泰銀行信託部各項貸款文件上偽造「彭增煌」簽名及印文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亦應說明。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偵訊筆錄、訊問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上,多次偽造「彭增煌」署押,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單純一罪。其偽造彭增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犯之,與事實欄一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罹患糖尿病,須以胰島素注射治療,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另事後已與富邦銀行中山分行達成協議分期償還,亦有協議書影本可佐,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表編號2、3、4、6各項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另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彭增煌之戶口名簿影本均已由被告 陳平持 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申辦貸款時行使,非被告陳平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1│變造之「彭增煌」身分證正面所黏貼陳平之照片一張、偽造之「彭增│││煌」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簿、勞工保險卡、名片。│├───┼──────────────────────────────┤│2│虹文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虹文工程有限公司」、「林筱萍│││」印文各一枚;各類扣繳憑單上偽造之「虹文工程有限公司」、「林│││筱萍」印文各一枚。│├───┼──────────────────────────────┤│3│富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證明上偽造之「彭增煌」簽名及印文各一│││枚。│├───┼──────────────────────────────┤│4│萬泰銀行徵信開戶查詢單、空白本票、取款憑條、印鑑證明、授信約│││定書(一式二份)、借據、授權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業務往來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上偽造「│││彭增煌」簽名及印文各一枚。│├───┼──────────────────────────────┤│5│偽造之「虹文工程有限公司」、「林筱萍」、「彭增煌」印章各一枚│││。│├───┼──────────────────────────────┤│6│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偵查卷內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以上為偵訊筆錄)、第五十頁(確認名片)、第六一頁(權利告│││知書)、第六二頁(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第六三頁(逮捕通知書│││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