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一七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欣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林公司,英文名稱為「DANDYVALVESENGINEERINGCO.LTD」)負責人,竟與其妻即被告甲○○(原欣林公司負責人)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秉雅 (自稱英文名為「MARKLIOU」)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明知其並無電腦零件等相關產品足供販售,竟偽以與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碩公司)英文名稱ASUSTEKCOMPUTERINC.相仿之ASUS(或ASVS)TECHNOLOGYCOLTD.或以YSLCOMPUTER
INC、Y.S.LINTERNATIONALCO.,LTD.、PHACOMPUTERINC.等公司名義,向國外客戶發送傳真文件,或直接於電腦展示場上,就與華碩公司型號相同之產品或相關電腦產品壓低價格報價,致使瑞典商(起訴書誤載為瑞士商)KENTICDATA
A.B.公司、英國商APEKINTERNATIONAL公司、土耳其商BIL-GITAS及EFENBILGIISLEMELEKTONIK、 沙烏地阿拉伯 商KOMPUTERKINGDOM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丙○○等人之資力及彼等所企銷者即為華碩公司產品等事項,按渠等所留之傳真機、電話等聯絡方式,向被告丙○○等人發出訂單訂購貨物,被告丙○○等人則以偽造之UPS之運送單使瑞士商等誤認貨物已運出,並分別依約將貨款匯入被告丙○○等人所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帳戶、新加坡聯合海外銀行TOAPAYOH分行第000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而分別由被告丙○○等人提領該等款項。嗣因前開外商公司未能於約定時間收取貨品,經向告訴人華碩公司及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經濟組及土耳其辦事處等單位查詢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罪嫌,無非以由我國外貿協會駐斯德歌爾摩辦事處提供之被害人瑞典商(起訴書誤載為瑞士商)與被告間之傳真文件,可看出文件抬頭卻係標示類似華碩商標之「ASUS」TECHNOLOGYCO.,LTD公司名稱,又文件上係簽載SISIEWANGMARKLIOU之名,匯款地點、帳戶均為被告丙○○、提領人為被告甲○○等,再被告丙○○就對土耳其商及沙烏地阿拉伯等外商之情,於臺北縣調查站初次訊問時係表示匯入之款項為傭金,貨物由劉秉雅託運,然於偵查中則供稱貨品是當場交付云云,而被告丙○○與甲○○均供承認識劉秉雅,並得聯絡其本人,然無法提供劉秉雅即「MARKLIOU」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本件業經告訴代理人丁○○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外貿協會駐斯德哥爾摩辦事處之傳真一份、往來函文、偽造送貨單、銀行會款單、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二發字第一00一一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函文、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航空郵政處理中心函等附卷足憑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及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生意往來而認識劉秉雅即MARKLIOU,嗣因劉秉雅為外國人在國內無公司行號資料及銀行帳戶,乃曾提供公司地址、個人帳號、電話供劉秉雅使用,上開與瑞典商之交易均係劉秉雅所為,貨款亦均由劉秉雅提領,伊對於詳細交易情形並不清楚,而土耳其商BILGITAS公司匯入伊帳戶內之美金七百元,係伊居間介紹交易之傭金,並非貨款,另土耳其商EFENBILGIISLEMELEKTONIK公司係欣林公司透過「MARKLIOU」所經營之新加坡Y.S.L.INTERNATIONALPIECO,L
TD.公司與之交易,貨品已委由「MARKLIOU」託運完成,惟其貨款尚積欠美金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沙烏地阿拉伯商KOMPUTERKINGDOM則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攜帶樣品赴新加坡參加電子商品展時,經由「MARKLIOU」介紹認識者,並出售相關電子商品予該沙商,貨品係由「MARKLIOU」託運交貨,嗣該沙商匯入貨款亦有不足,尚積欠美金三百餘元貨款,此外並未與英國商APEKINTERNATIONAL公司交易,伊並無偽以華碩公司名義與該等外商交易並詐取貨款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欣林公司之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其夫即被告丙○○處理,伊對於經營狀況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附我國外貿協會駐斯德歌爾摩辦事處所提供之瑞典商KENTICDATAA.B.公司
之交易傳真文件影本內容觀之,雖顯示其文件抬頭標示有類似華碩商標之「ASUSTECHNOLOGYCO.,LTD」公司名稱,並有「SISIEWANG」及「MARKLIOU」之名,且載有貨款匯入帳號即為欣林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然細譯諸該等文件內容,其僅於文件發送者欄處以打字方式記載為「SISIEWANG」,至於文件之實際簽署人則均為「MARKLIOU」,而該瑞典商因該等交易連繫付款、交貨等相關事宜之傳真文件,亦係以「MARKLIOU」為接洽對象,足徵被告二人辯稱上開交易均係「MARKLIOU」個人所為,並借用欣林公司地址、電話及帳戶從事上開交易等節,尚非全然無據,且查被告並提出欣林公司與該瑞典商實際業務來往之出口報單、提單及發票等文件(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七頁),則該瑞典商當知欣林公司之相關資料,被告二人若有藉此手段詐取貨款之意圖,衡情當無愚至將真實之欣林公司名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銀行帳號等重要事項記載於交易文件上,徒留重要線索供交易對象得以循線查悉彼等身分之理,另查被告二人迭次以在該傳真文件上所蓋之欣林公司印章並非屬公司所有,並提出該公司銀行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使用之印章,且亦無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曾蓋用該印章,況查被告若意在詐取他人貨款,亦無蓋用其公司印章之理,且又何以僅蓋公司章而未蓋用負責人章,另本件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SISIEWANG」及「MARKLIOU」即為被告二人或與被告二人具有何等關係,自難僅憑該等傳真文件中載有「SISIEWANG」、「MARK
LIOU」及上開帳號等事項,即驟然推論被告二人有參與該等偽以「ASUS」公司名義佯為交易而詐取貨款之行為;況依卷附中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所載內容觀之,該瑞典商匯款之收款人雖為「ASVSTECHNOLOGYC
O.LTD」,然該瑞典商於匯款後即以傳真文件通知「MARKLIOU」該受款人公司名稱係誤載,其正確公司名稱為「DANDYVALVESENGINEERINGCO.LTD」,並照會銀行淮許其領款等事項,有該份更正之傳真文件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該瑞典商之交易之始即已明知其交易對象並非華碩公司(英文公司名稱為ASUSTEKCOMPUTERINC.),否則焉有於匯款後立即發出上開更正傳真文件之必要,參諸上開交易傳真文件抬頭所示之「ASUSTECHNOLOGYCO.LTD.」與華碩公司之英文名稱「ASUSTEKCOMPUTERINC.」相較,二者無論於字形或發音均有相當程度差距,實難認該瑞典商有誤認其交易對象為華碩公司致陷於錯誤而為交易之情事,且依該瑞典商所提供之上開交易傳真文件影本所示日期觀之,該等交易時間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然「MARKLIOU」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仍有以欣林公司(即「DANDYVALVESENGINEERINGCO.LTD」)名義出貨予該瑞典商,其貨品價值高達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即美金二萬零四佰元)等節,有報價單、出口報單、提貨單、出口發票、二聯式統一發票暨交貨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倘「MARKLIOU」果有向該瑞典商詐取貨款之情事,衡情又豈有嗣後仍大量出貨予該瑞典商之必要。此外,卷附外貿協會駐斯德哥爾摩辦事處之傳真文、上開瑞典商於傳真文件內所稱經查詢無編碼不符之UPS送貨單、該瑞典商將貨款匯入上開欣林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等,除顯示該瑞典商曾向我國外貿協會人員表示尚未收到「MARKLIOU」出售之貨品、其向UPS公司詢問結果並無上開送貨單之編碼、其曾將交易貨款匯入上開欣林公司帳戶內等事項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即係其實際交易之相對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該等送貨單詐取貨款之行為。綜上以觀,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偽以華碩公司名義並冒用其商標而向上開瑞典商詐取貨款之部分,其間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自無從僅憑告訴代理人依前揭尚乏證明力之各該文件所為之推論性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罪嫌。
㈡依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供述之內容觀之,其係供稱當時經「MARKLIOU」
介紹後與土耳其商BILGITAS公司人員相識,並由其居間介紹該土耳其商向新加坡RICH.CON公司購買電腦主機板等商品,嗣該土耳其商並將傭金美金七百元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帳戶內,而土耳其商EFENBILGIISLEMELEKTONIK公司係欣林公司透過「MARKLIOU」所經營之新加坡Y.S.L.INTERNATIONALPIECO,LTD.公司與之交易,貨品已委由「MARKLIOU」託運完成,惟其貨款尚積欠美金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另沙烏地阿拉伯商KOMPUTERKINGDOM公司則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攜帶樣品赴新加坡參加電子商品展時,經由「MARKLIOU」介紹認識者,並出售相關電子商品予該沙商,貨品係由「MARKLIOU」託運交貨,嗣該沙商匯入貨款亦有不足,尚積欠美金三百餘元貨款等語,嗣被告丙○○於偵、審中對其與上開土耳其商及沙烏地阿拉伯商之交易情形,除就沙烏地阿拉伯商之交貨改稱係於電子展會場當場交付者外,餘均屢次為上開相同之供述,核其先後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數易其詞之情,尚難僅憑其對於其中部分交易細節之供述稍有歧異,即遽認其供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丙○○出售予土耳其商EFENBILGIISLGIMELEKTONIK公司之電腦零件商品,貨款為美金一萬零四百元,已透過上開Y.S.L.INTERNATIONALPIECO,LTD.公司委由泰國TRANSPOINTERTIONALLTD.貨運公司托運交貨完成等節,有提單、簽收單據及欠款單據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丙○○於上開電子展會場中直接出售價值為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元之電子商品之樣品予沙烏地阿拉伯商KOMPUTERKINGDOM公司,並已由該沙烏地阿拉伯商簽認無訛一節,亦有經該沙商簽署之商業發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參諸卷附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二發字第一00一一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函文所示土耳其商EFENBILGIISLEMELE
KTONIK公司僅匯款美金七千九百九十三點五元至被告丙○○設於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以及沙烏地阿拉伯商KOMPUTERKINGDOM公司僅匯款美金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至被告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核與被告丙○○一再供 陳彼 等仍分別積欠貨款美金二千餘元及三百餘元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丙○○前開辯解尚非子虛,此外,卷附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二發字第一00一一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函文、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航空郵政處理中心函等,除顯示該等土耳其商及沙烏地阿拉伯商曾向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外單位表示有貿易糾紛(惟實際上是否確有如彼等所陳述之糾紛情形,尚乏佐證)、曾匯貨款進入上開帳戶(惟該等外商尚積欠被告丙○○貨款,已如上述)、上開商品未實際向郵政機關辦理國際快捷交寄(上開商品並未經由郵政國際快捷遞送方式送貨,已如上述)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收取貨款而未交貨之情事,是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向上開土耳其商及沙烏地阿拉伯商詐取貨款之行為,自難遽上開函件即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罪嫌。
㈢被告二人雖無法提供劉秉雅即「MARKLIOU」之確實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惟
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指稱該劉秉雅實際上應是 柯秉雅 ,於新加坡經營光順(私人)有限公司(STELLITE(S)PTELTD),並提出柯秉雅之英文姓名及其在台之住宿飯店─三德大飯店,既欣林公司與新加坡光順(私人)有限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資料,而據台北市三德大飯店函覆原審法院,柯秉雅確曾在該飯店住宿,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亦確有柯秉雅之行踪,足證其指稱劉秉雅即係柯秉雅其人,尚非全然無據),惟依被告等供稱當時係因與劉秉雅家族於新加坡開設之光順(私人)有限公司有五金球閥之交易而與劉秉雅相識(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所附欣林公司與光順(私人)有限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資料),嗣因欣林公司為新設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經核准設立),往來銀行暫不給予出口信用額度,劉秉雅乃建議借用欣林公司名義代為出口電腦週邊產品,經會計師核算後,得知出口退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相抵可達平衡,而欣林公司則可增加營業額,有利於辦理銀行出口信用額度,惟因劉秉雅為外國人,無法於國內開立往來銀行帳戶,乃要求借用欣林公司往來銀行帳戶俾國外客戶匯款,彼等遂不疑有他而將欣林公司之資料及帳戶借予劉秉雅使用等語觀之,其情節尚屬合理,且被告二人嗣與光順私人有限公司發生貨款糾紛,亦曾委託新加坡當地律師對該公司採取法律求償行動一節,亦有其間委託催討該等貨款之往來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就劉秉雅即「MARKLIOU」部分所為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被告等無法提供劉秉雅(惟實際上提供柯秉雅)之具體年籍資料,即遽認被告等前開辯解係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有偽以華碩公司名義向英國商APEKINTERNATIONAL公司
詐取貨款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堅稱未曾與該公司有何等交易,而本件卷內亦無相關資料或線索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有與該公司交易或向該公司詐欺貨款之情事,自無從逕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以華碩公司名義並冒用其商標而向上開瑞典商、土耳其商、沙烏地阿拉伯商及英國商等公司詐取貨款,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罪嫌,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起訴書上所載之論據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