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度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人 林宏霖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之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一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聲請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宏霖(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詐欺等罪案件,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羈押,迄同年七月一日釋放,共計受羈押一一三日;嗣該案件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羈押,經桃園地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裁定自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迄一○○年七月一日始經桃園地院交保獲釋。上開案件雖經桃園地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以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六罪,各判處其刑;嗣經提起上訴,由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羈押庭訊問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核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三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復未逾法定聲請補償之時間,聲請人就遭羈押一一三日,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二)經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內容,認其積欠銀行債務,財務狀況並非良好,卻違常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及經常與 吳文賑 討論案情及保險理賠相關事宜、協議於領取保險金後之分配比例;又同案被告 楊宗熙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如何自 陸錦鴻 處得悉聲請人欲以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並如何受聲請人之託而找 劉洪鵬 當發生事故之證人,復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其與陸錦鴻如何再找吳文賑共同出資約二百萬元,並由吳文賑代表與聲請人簽立事後給付四百萬元之協議書等情;及同案被告陸錦鴻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如何因知聲請人會用激烈的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而與楊宗熙集資二十五萬元出借聲請人,約定事成要返還一五○萬元,聲請人如何投保及於大陸地區自殘以詐領保險金等情;認客觀上已足使法院認為聲請人之左眼受傷,係以自殘方式故意製造保險事故,並非意外所致,聲請人有詐取保險費之動機及行為,且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因此受羈押,顯有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可歸責事由」。又桃園地院以楊宗熙、陸錦鴻、吳文賑之證述,及扣案協議書、切結書、支票、帳冊、律師費收據、本票、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保單條款、保險契約及理賠申請律師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准予羈押,承審之司法人員並無違失之處。聲請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乃併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目前生活狀況、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準、社會一般通念、聲請人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准予賠償十一萬三千元;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得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惟該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且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經查,楊宗熙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第二審判決詳論其如何未符程序之合法性,且如何係警察以不正之方法取證而得,與該不正之方法間如何具因果關係,而不具證據能力等情,原決定引之為聲請人具可歸責事由之證明(見原決定第五頁倒數第一列至第六頁第十八列),揆之前揭規定,已有未合。又第二審判決亦說明如何認定楊宗熙於事發前與聲請人並不相識,楊宗熙於偵查中所為於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前,即知悉聲請人會製造假意外之保險事故等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如何可能為臆測之詞而值懷疑;另陸錦鴻於警詢、偵查中有關伊與楊宗熙於聲請人出國前,即已知悉聲請人要以自殘手段來詐領保險金之陳述,如何無其他事證可擔保其真實性而難以補強,均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詐領保險金之事實等情;原決定猶引用楊宗熙於偵查中、陸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聲請人對於其受羈押,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見原決定第五頁第十八至三○列、第六頁第二二列至第七頁第十一列),惟於何以該等聲請人以外之陳述,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間有如何相當之關聯性?於理由內未置詞說明。則原決定遽以前揭證據資料,認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駁回聲請人逾每日一千元折算標準補償之請求,尚嫌速斷。自有發回由原決定機關詳閱該刑事全部案卷,再行斟酌審認之必要。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居財法官吳麗惠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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