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弘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2月9日92年度執戊字第503執行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弘緯(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案,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9號判決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受刑人90年3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共計羈押985日,然按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刑法第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遭羈押日數為985日應扣除1年後所得620日始能算入刑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2年12月9日92年度執戊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其羈押折抵日數為985日,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再裁判除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而羈押則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被告之處分。故「執行」與「羈押」之性質迥異。執行完畢之刑期自無從於事後將之變易為羈押期間而予以折抵(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縱得受假釋,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仍不得算入執行期內,亦即仍須就實際在監執行逾25年(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逾15年),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自無此折抵刑期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9號判
決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發監執行無期徒刑,自92年11月21日起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署92年12月9日92年度執戊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45條第1定有明文。又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亦為同法第46條所明定。再者,裁判除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而羈押則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被告之處分。故「執行」與「羈押」之性質迥異。執行完畢之刑期自無從於事後將之變易為羈押期間而予以折抵。又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縱得受假釋,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仍不得算入執行期內,亦即仍須就實際在監執行逾25年,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自無此折抵刑期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77條第3項雖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仍不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內,與現在執行指揮書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中,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高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判處之無期徒刑,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民國92年11月21日」及於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於法洵無不合,且受刑人既係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是該指揮書雖記載羈押起迄、折抵日數,然此記載僅是日後監獄於審核假釋作業時,受刑人儘可提醒、主張應將此段執行期間予以列入,不致影嚮受刑人假釋條件之審核結果,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92年度執戊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不當,核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執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主張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即受刑人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已羈押985日,顯已逾上開1年之620日期間應算入刑期云云,尚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意,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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