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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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張君睿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君睿並應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被逮捕,也沒有被拘提,現場沒有拘票。當時我是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的電話通知要我於10至15分鐘到馬偕醫院,我到場後與被害人 鄭雅今 (下稱被害人)之家屬談和解,後來因為沒談攏,現場2名警員就把我帶上車後帶至派出所。我的認知是我不是現行犯,卻被限制人身自由。我有問我現在是什麼原因不能離開,警員只跟我說等一下,但等到1、2點左右我就被上手銬了。我跟被害人是同居男女朋友,本案我們有互毆,我有徒手跟拿蓮蓬頭毆打被害人,但我沒有殺人或重傷害的犯意。警方所為逮捕、拘禁顯屬違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張君睿(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成派出所),經警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之情形,依法逕行拘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拘提理由開立拘票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沈冠儒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查報告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承辦警員 黃柏叡 之偵查報告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所載,可知本案係警員以逕行拘提之方式執行拘提,並於執行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辯稱現場並無拘票等語,顯係誤解逕行拘提之要件,不足採信。
五、聲請人雖以其僅有普通傷害罪等節置辯。然本案係因被害人之父即 鄭元新 接獲馬偕醫院之通知,告以被害人受重傷住院、被害人遭聲請人以電風扇、鐵梯子砸傷,並遭玻璃片砍傷及毆打,造成被害人左手手筋斷裂、頭部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受傷,目前在馬偕醫院治療,鄭元新方至派出所代被害人對聲請人提起殺人未遂、重傷害、恐嚇等告訴,經警員通知聲請人至所說明。嗣經偵查隊請示檢察官後於111年5月15日23時50分許,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聲請人,警詢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後移請偵查隊偵辦等節,業據證人鄭元新、 曾湘綾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警員沈冠儒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上揭職務報告可佐,堪以認定。參以被害人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前額深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左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和神經損傷、頸部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亦堪認定,足徵聲請人所涉犯之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至於本案雖係聲請人經建成派出所通知後自行到案,但以聲請人所涉之罪名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甚重,經警告知聲請人所犯之罪名後,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斯時已近凌晨時許,可認有情況急迫之情,警員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拘提聲請人,並於事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核屬合法有據,其程序尚無違誤。又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重大,已如前述,而前揭聲請人所辯其並無殺人或重傷害等犯意等節,乃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非本院審酌是否符合逕行拘提之審查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如主文所示。
七、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