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賴芊穎 即賴其雰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賴芊穎即賴其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06元,總清償金額為547,632元,清償成數約為44.1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單1份,預估解約金為26,000元,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收入中,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更生期間之收入325元。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9,065元扣除必要支出474,462元後,僅剩餘154,603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547,63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在廣泰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領有薪資收入平均約為30,478元,有每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佐諸債務人與母親現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有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第16-17頁),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費用數額22,418元,均未高於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418元,尚屬合理。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478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2,418元後,餘8,060元【計算式:30,478-22,418=8,060】,債務人提撥逾9成之數額,即7,281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約9成之金額,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325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0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241,134元。4.清償總金額:547,632元。5.總清償比例:44.1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9144,173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960294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53783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14348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00043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479781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530745合計1,241,1347,606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整數(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