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2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異議人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祚大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6年10月5日提出「民事⑸抗告、聲請就裁判費重新核定、聲請富妓幫et」、106年12月6日提出「民事⑹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及指定代理人、聲請富妓幫及文件上壞推事迴避、補正原被告狀」,依上開規定,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裁定限期5日命異議人補正,該裁定於106年7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有本院106年6月16日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異議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本院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106年9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仍執陳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於前述抗告書狀另聲請法官迴避,惟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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