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輝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明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致上開車輛車前頭保險桿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 楊金龍 」更正為「致上開車輛車前引擎蓋撞擊未遵守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仍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之楊金龍」。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頭部前額左方處撕裂傷」更正為「頭部前額左上方處撕裂傷、額頭擦傷」。
(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 楊智富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楊智富」。
(四)被告宋明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人穿越道標誌明顯可見,且當時天候晴等情,此有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65至71頁)可知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對面有人在過馬路,伊想要看看有沒有客人要坐計程車,而且被害人從伊左手邊走過來,而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云云,惟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汽車為業,行經行人穿越道理當慢速前行甚而停車左右張望確認,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無從注意,而卸免其責,是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金龍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且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乃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公訴意旨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有相異之法律效果,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當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被告確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即向員警坦認其犯行,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被害人之配偶楊林月桂告訴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確屬可議,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填補,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雙方就犯罪事實認知落差過大且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始無法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6年8月4日北市同調字第10631540400號函1紙及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又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此復有證人 林后轅 106年1月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
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33至35頁、第59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仍以開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