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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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至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422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至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謝至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至奇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向告訴人 胡永慶 揮舞,並恫稱:「你現在要怎樣,要不要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之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惟公然侮辱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電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6號被告謝至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奇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其女友搭乘胡永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抵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前,與胡永慶因細故起口角,謝至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該住處拿取長約38公分之水果刀一把,隨即下樓向胡永慶揮舞該水果刀,並恫稱:「你現在要怎樣,要不要離開」等語,致胡永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在該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胡永慶,足以減損胡永慶之聲譽。
二、案經胡永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至奇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胡永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3│行車記錄器光碟1張及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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