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澄清店」)收銀區旁,而由「家樂福澄清店」管理之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
102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次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猶以前揭方式竊取前開愛心捐款箱,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金額非鉅,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述係因肚子餓需要錢吃東西方為本次犯行之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本身(不含其內現金),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告謝平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平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4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此8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謝平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徒手竊取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澄清店」)收銀區旁放置之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經該店員工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獲謝平安。
二、案經「家樂福澄清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謝安平 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澄清店」員工 邱美瑞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