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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