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 江敏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剪畫,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7年9月7日給付43,500元、80,000元,共計給付123,500款項元予被上訴人,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經多次催告後拒不還款,亦不取回剪畫,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6條之規定,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已付價金123,500元及寄存費56,500元,合計18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云(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109年3月9日始以「補充理由暨陳報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110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約權(見本院卷第311頁),惟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解約之主張,於原審並未為之,且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審之訴與追加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消費者解約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消費關係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所衍生單方解除權,與買賣契約關係當事人所為合意解除顯有不同,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此外,上訴人亦未陳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剪畫,約定價金為20萬元,上訴人並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7年9月7日給付43,500元、80,000元,共計給付123,500元款項予被上訴人,餘款約定於1年後付清;被上訴人承諾將標題為「 星雲 大師」、「 彭麗媛 」、「小女孩」之三副剪畫(下稱系爭「星雲大師」、「彭麗媛」、「小女孩」之剪畫)贈送予上訴人,然竟未依約將交付上揭三副剪畫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嗣後始察覺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星雲大師」「彭麗媛」「小女孩」之剪畫計入價金,非如先前承諾係無償贈與,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應扣除上揭剪畫之價金,否則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付價金,嗣經兩造多次溝通,終於107年9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剪畫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123,500元並取回全部剪畫,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簽署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剪畫,約定價金為20萬元,上訴人共計給付123,500款項元予被上訴人,約定餘款於1年後付清,被上訴人僅承諾將系爭「彭麗媛」之剪畫贈與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彭麗媛」之剪畫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謊稱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星雲大師」及「小女孩」之剪畫併入計價,且未交付系爭「星雲大師」、「彭麗媛」、「小女孩」之剪畫云云,並以之為藉口主張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星雲大師」、「彭麗媛」、「小女孩」之剪畫交付予上訴人,且依兩造當時之約定,系爭「星雲大師」及「小女孩」之剪畫本應列入計價,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要求解除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既仍屬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受領部分價金123,50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1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逾1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12頁)㈠107年9月7日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59頁)係上訴人
書立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上立承諾書人欄「江敏」、收執人欄「陳美華」之簽名均係真正。
㈡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剪畫,約定價金為20
萬元,上訴人並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7年9月7日給付43,500元、80,000元,共計給付123,500款項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證三畫作清單編號29之系爭「彭麗媛」剪畫係屬贈與之剪畫,兩造均同意不予計價。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所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52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頁)業經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所寄發監察院郵局第000579號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第101頁)、於107年9月14日所寄發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3頁)均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原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23,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8日在其所經營臺北市○○區○○○
路0號餐廳(下稱青島東路7號餐廳)合意解除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連慶勳 於本院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其係臺北市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印象中其係因民眾報案而在107年9月8日前往青島東路7號餐廳處理糾紛,當時兩造好像是在爭執畫作相關糾紛,其不清楚內容,也不記得是什麼畫作,因時間已經隔太久了,也不記得兩造當時有討論解約還款跟退畫等事宜,並不清楚當時上訴人報警案由為何,但警方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現場了解如果不是刑案,警方會告知民眾,民事糾紛需自行舉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楊興華 於本院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其就107年9月8日在上訴人青島東路7號餐廳裡面發生有關於畫作的事情略知一二,但是細節並不清楚,其無法確定日期是否為107年9月8日,就是有一天上訴人向其表示買了剪紙的藝術作品,上訴人說這是大陸有名的畫作,其當時在店裡看了一兩幅以後,覺得這個東西沒有想像中的有價值,但當下並沒有表示有任何意見,沒有批評,上訴人表示買這些東西是希望青島東路7號餐廳有藝術氣息,其就說OK,後來上訴人又說她要把這個畫退掉,其就說你要退就退,至於要退畫的細節其也不清楚,其知道要退畫是因為上訴人輾轉告知的,其並沒有同時與上訴人、上訴人在場討論退畫相關事宜,其只知道上訴人有打算把畫退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準此,單憑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連慶勳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於107年9月8日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之協議,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楊興華亦僅因上訴人輾轉告知而得知上訴人主觀上有退畫之意,然證人楊興華並未曾親眼目睹或耳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是依證人連慶勳、楊興華均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63、65頁),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擅自將原先承諾無償贈與之系爭「星雲大師」、「彭麗媛」、「小女孩」之剪畫列入計價,其要求被上訴人應立即前往青島東路7號餐廳將餘款改為7萬元,否則上訴人應就已付123,500元辦理全面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被上訴人則立即反駁稱其僅同意就系爭「彭麗媛」之剪畫不予計價,且係遭上訴人誆騙,上訴人如要辦理退畫需退回34幅剪畫,並非上訴人單方所聲稱20幅剪畫,少一幅畫需賠償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並於107年9月12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52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頁)向上訴人表示,如要解約,需沒收定金,僅願意退還12萬元,且需將剪畫退還等語,上訴人則於107年9月14日寄發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3頁)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提出詐欺告訴,解約是被上訴人要求,不還錢,畫作如不取走,自9月11日起每天收1,000元保管費等語,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10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星雲大師」及「小女孩」之剪畫是否列入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不予計價之範圍、解除契約應否扣抵定金等議題仍有重大爭議,致未能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之主張而認定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無效。承上,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既仍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價金123,5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 趙登勇 欲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星雲大師」、「彭麗媛」、「小女孩」之剪畫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4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證人趙登勇當時曾在場親自見聞,且被上訴人有無於107年9月6日將上揭剪畫交付予上訴人,要與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剪畫買賣契約關係並無直接關連,是證人趙登勇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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