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民前於通緝期間,係因考量家中狀況後,自己主動投案,並無趁機逃跑,願坦然面對司法判決,但家中尚有祖父獨居,希望可以返家將祖父安置好後,會自行入監執行,願意具保新臺幣3萬元、命被告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即足以替代羈押,確保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本案卷內事證可佐,且本案已於110年2月25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則被告見上開宣判刑度,其在面臨處罰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4日110年桃院祥刑法緝字第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有畏罪逃亡之事實,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而聲請停止羈押,自非可採。末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