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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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詔與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詔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詔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許紹與」之記載均更正為「許詔與」,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花蓮市」之記載補充為「花蓮縣花蓮市某處」,第6行關於「將其所申請」之記載更正為「將其於102年1月14日甫開戶」,第12行關於「撥打電話」之記載前補充「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9時、同日20時許、同日20時許、同日20時許」,第14行關於「並訛稱因之前購物遭詐騙、款項凍結而需匯款返還或網路付款錯誤」之記載更正為「分別佯稱: 陳志昇 之前網路購物遭詐騙故匯款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以便將凍結之款項退還; 林松緯蔡子滕曾慶榮 先前網路購物,因簽錯單據,致會被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第16行關於「網路銀行」之記載前補充「國泰世華銀行」,第17行關於「 萊爾富 超商」之記載前補充為「新北市○○區○○路○號之」,第19至20行關於「第一銀行」之記載前補充「台南市○區○○路三段之」,第21行關於「英才郵局」之記載前補充「台中市○區○○路○○○號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陳志昇、林松緯、蔡子滕、曾慶榮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陳志昇、蔡子滕、曾慶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為憑,另其亦有意賠償被害人林松緯所受損害,惟被害人林松緯向本院明確表示:其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或到院調解,其不要求賠償等語,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微,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已賠償被害人陳志昇、蔡子滕、曾慶榮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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