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桂選任辯護人葉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45、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南桂明知 愷他 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販賣予 邱至 勇部分:
1.於民國101年6月5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壘球場,販賣愷他命予 邱至勇 ,並於101年6月7日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2.於101年6月11日,在屏東縣高樹鄉米奇檳榔攤,販賣愷他命予邱至勇,並於101年6月11日得款500元。
3.於101年6月16日,在屏東縣○○鄉○○○○○路咖啡廳販賣愷他命予邱至勇,並於101年6月18日得款500元。
4.於101年6月23日,在上開網路咖啡廳,販賣愷他命予邱至勇,101年6月24日得款500元。
5.於101年7月24日,在屏東縣○○鄉○○路某通訊行,販賣愷他命予邱至勇,並於101年7月27日得款500元。
6.於101年8月6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地磅場,販賣愷他命予邱至勇,並於101年8月9日得款500元。
㈡販賣予 鍾杰 民部分:
1.於101年7月31日,在陳南桂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00號之8住處,販賣愷他命予 鍾杰民 ,得款200元。
2.於101年8月18日,在屏東縣高樹鄉 高華 商場某處,販賣愷他命予鍾杰民,得款200元。
㈢販賣予 洪毓 珮部分:於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街 張國城 住處,販賣愷他命予 洪毓珮 ,得款1000元。
㈣販賣予 劉錦 憲部分:於10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
縣高樹鄉高樹夜市,販賣愷他命予 劉錦憲 ,並於101年6月23日取得價金300元。
㈤販賣予 楊世 豪部分:於101年7月26日,在 楊世豪 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號住處,販賣愷他命予楊世豪,得款300元。
㈥販賣予 林致濱 部分:於101年8月5日,在林致濱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號住處,販賣愷他命予林致濱,得款200元。
二、嗣為警於101年8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
1支、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夾鏈袋3包、塑膠吸管1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邱至勇、鍾杰民、洪毓珮、張國城、劉錦憲、楊世豪、林致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3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南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至勇、鍾杰民、洪毓珮、張國城、劉錦憲、楊世豪、林致濱、 傅振坤 、 洪進能 、 陳百豐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A第79至85、93至99、
111至122頁、129至132、140至145、167至188、
208至217頁;他字卷第143至145、163至165、190至
192、212至214、243至246、268至270、318至323;偵卷第7267號第11至13、36至40、47至50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至勇、鍾杰民、洪毓珮、劉錦憲、楊世豪、林致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職務報告書、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A第34至5252、59至63、65至66、89、104、136、149、192至201、221至222頁;警卷B第147至148;他字卷第77號第140至142、186至
188、203至204、312至315頁;偵卷第7245號第43頁;偵卷第7267號第28、45頁;本院卷第15、42至43、48至51頁)。從而,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等之證詞及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邱至勇、鍾杰民、洪毓珮、劉錦憲、楊世豪、林致濱等人之事實。
二、按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該等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上開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陳南桂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全部犯行,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可考,是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傅振坤等語,
經查,傅振坤確實於101年7月25日以新台幣3千元販賣10公克愷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3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與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警卷A第20頁)及傅振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供出是其向傅振坤購買毒品,傅振坤是其毒品來源的上手等情,核與警員洪進能、陳百豐等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2頁),是當員警尚不明瞭傅振坤是被告的毒品來源時,被告向警員供出傅振坤是藥頭,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如附表一編號6、7、8、11、12等販賣行為,均發生於被告向傅振坤購買毒品後,而被告所購買的數量達10公克,金額達3千元,數量上均足以再轉賣予上開編號之購買者,應認附表一編號6、7、8、11、12等部分,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此部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又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計有12次、販賣對象6人,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1年3月有期徒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有6人,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金額尚微,次數僅有12次,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仍應於各罪犯行下諭知沒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所扣之物品如附表二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3包及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帳冊1本、塑膠吸管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見警卷A第3頁),且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愷他命毒品殘渣袋1個,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A第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係另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販賣時間│販毒種│販賣│販賣方式│主文││號│為├────┤類/販│對象│││││人│販賣地點│賣金額││││││││││││├─┼─┼────┼───┼──┼──────────┼────────┤│1│陳│101年6│愷他命│邱至│犯罪事實欄(一)編號│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5日│/新臺│勇│1之犯罪事實。│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貳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5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某壘││││臺幣伍佰元沒收,││││球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101年6│愷他命│邱至│犯罪事實欄(一)編號│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11日│/新臺│勇│2之犯罪事實。│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貳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5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米奇││││臺幣伍佰元沒收,││││檳榔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101年6│愷他命│邱至│犯罪事實欄(一)編號│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16日│/新臺│勇│3之犯罪事實。│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貳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5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舊寮││││臺幣伍佰元沒收,││││岡本網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咖啡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101年6│愷他命│邱至│犯罪事實欄(一)編號│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23日│/新臺│勇│4之犯罪事實。│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貳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5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舊寮││││臺幣伍佰元沒收,││││岡本網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咖啡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101年7│愷他命│邱至│犯罪事實欄(一)編號│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24日│/新臺│勇│5之犯罪事實。│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貳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5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舊寮││││臺幣伍佰元沒收,││││岡本網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咖啡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101年8│愷他命│邱至│犯罪事實欄(一)編號│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6日│/新臺│勇│6之犯罪事實。│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壹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5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某地││││臺幣伍佰元沒收,││││磅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101年7│愷他命│鍾杰│犯罪事實欄(二)編號│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31日│/新臺│民│1之犯罪事實。│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壹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2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高樹││││臺幣貳佰元沒收,││││村 高華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場15號之││││沒收時,以其財產││││8住處││││抵償之。│├─┼─┼────┼───┼──┼──────────┼────────┤│8│陳│101年8│愷他命│鍾杰│犯罪事實欄(二)編號│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18日│/新臺│民│2之犯罪事實。│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壹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2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高華││││臺幣貳佰元沒收,││││商場某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陳│101年3│愷他命│洪毓│犯罪事實欄(三)│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15日下│/新臺│珮││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午4時許│幣(下│││貳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1,000│││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屏│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東市公育││││臺幣壹仟元沒收,││││街張國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住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陳│101年6│愷他命│劉錦│犯罪事實欄(四)│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20日晚│/新臺│憲││毒品,處有期徒刑│││桂│間8時許│幣(下│││貳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3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高樹││││臺幣叁佰元沒收,││││夜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陳│101年7│愷他命│楊世│犯罪事實欄(五)│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26日│/新臺│豪││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壹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3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長榮││││臺幣叁佰元沒收,││││村南昌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號住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陳│101年8│愷他命│林致│犯罪事實欄(六)│陳南桂販賣第三級│││南│月5日│/新臺│濱││毒品,處有期徒刑│││桂││幣(下│││壹年陸月,扣案如│││││同)│││附表二所示之物沒│││├────┤200元│││收;未扣案之販賣││││屏東縣高││││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樹鄉高樹││││臺幣貳佰元沒收,││││村南興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4號住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空夾鍊袋│3│包│││││││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5頁)。│││││││├──┼──────┼───┼──┼───────────────┤│2│電子磅秤│1│個│││││││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5頁)。│││││││├──┼──────┼───┼──┼───────────────┤│3│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5頁)。│││(含門號0976││││││012293號SIM││││││卡1枚)││││├──┼──────┼───┼──┼───────────────┤│4│帳冊│1│本│││││││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