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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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鍾國誠
蔡彩良 王 張心敏 張厚純 楊厦森 朱麗春 師 張來好 羅廣徽 譚玉蓮 曾清秀 蔡素卿 張連華 陳培詩 朱懷皙 林阿愛 陳英平 魏錦輝 吳道源 李尚英 葉紹平 許聰明 曾惠萍 蔡貞麗 楊明璋 李志中 李昭雄 鄭麗娜 李寶 蔡茂森 歐溪水 茆俊業 陳習蓉 黃寶卿 陳廖咏雪 蔡周蔭 陳兆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嚴亮律師抗告人 淦惟均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律師
嚴亮律師右抗告人因與 紀子楨 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又上開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其代理權未受有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在原審委任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張志青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嗣張志青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委任 解家源 律師為複代理人,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有委任書可稽(見二審卷㈠一九八至二○二頁、卷㈡三○頁)。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第二審判決送達於解家源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按(見二審卷㈡一一四頁),其送達應屬合法。雖張志青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至原法院領取判決書,惟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上訴期間仍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因張志青律師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縱有部分當事人非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見二審卷㈡一一八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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