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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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 周朝明
潘朝清 潘朝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訴人 張慶瑞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上訴人 黃阿恭
黃建雄 黃家正 陳資仁 張雪子 被上訴人 鈺成建 法定代理人 廖敏雄 被上訴人 廖森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周朝明、潘朝清、潘朝輝拆屋還地,㈡、駁回上訴人潘朝清、潘朝輝、張慶瑞、黃阿恭、黃建雄、黃家正、陳資仁、張雪子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號土地為伊所共有,同小段三八六、四○二號土地則為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公司)所有。上訴人周朝明所有門牌為台北市○○街○○號房屋、上訴人張慶瑞所有門牌為同街五五號房屋,依次占用四○三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⑥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⑤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上訴人黃阿恭所有門牌為同街五九巷三之二號房屋,占用三八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⑫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建雄、黃家正(下稱黃建雄等二人)共有門牌為同街四七號房屋(原審誤載為黃阿恭、黃建雄、黃家正三人共有)、上訴人陳資仁所有門牌為同街四五巷二號房屋,依次占用四○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⑦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上訴人張雪子所有門牌為同街五一號房屋,占用四○二、四○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②、③部分面積共七二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潘朝清、潘朝輝住居於附圖⑥所示土地上之房屋,亦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潘朝清、潘朝輝自附圖⑥所示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其餘上訴人各將所有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四○三號土地與伊,並返還占用之三八六、四○二號土地與鈺成公司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朝明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附圖⑥所示之房屋為周朝明、潘朝清、潘朝輝(下稱周朝明等三人)所共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周朝明等三人將該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門牌五七、五五號房屋係由其基地所有人 張乞食 所建,其子 張天送張文山張寶貴 繼承後,將五七號房屋連同土地出售 周玉勉 ,將五五號房屋連同土地出售 周成業周萬居 ,再轉售周玉勉, 嗣周玉勉 將五七號房屋贈與周朝明等三人,將五五號房屋贈與 潘次郎 ,再轉贈 潘正宏潘正中 ,後由張慶瑞購得。系爭門牌五九巷三之二號房屋亦為其基地所有人 張中庸 所建,後由黃阿恭之妻 黃林玉蟾 出名買受。系爭四七號、四五巷二號、五一號房屋則由其基地所有人 張再生 所建,張再生將四七號房屋連同土地出售張中庸,再轉售 陳溪柱陳溪松 ,復轉售 張江卻 ,終由黃建雄等二人購得;將四五巷二號房屋連同土地出售 李伊吉李伊柱 ,再由陳資仁購得;五一號房屋亦輾轉由張雪子受讓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既原同屬一人所有,先後分開出賣,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四○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三八六、四○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鈺成公司所有,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該等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揭抗辯,縱屬實情,惟上訴人既未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使其占有土地之初並非無權占有,但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除受讓時知上訴人有向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之情形外,尚難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即認其於購買土地時,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潘朝清、潘朝輝自附圖⑥所示之房屋遷出,及請求上訴人張慶瑞將附圖⑤、上訴人黃阿恭將附圖⑫、上訴人黃建雄等二人將附圖①、上訴人陳資仁將附圖⑦、上訴人張雪子將附圖②、③部分所示房屋分別拆除,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請求周朝明等三人拆除附圖⑥所示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亦屬正當,爰為如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之判決。
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租賃,且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抗辯渠等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先後分開出賣,輾轉由兩造取得等語,倘非虛妄,依上說明,能否謂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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