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 陳輝東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上訴人 胡樹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違約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故原審認上訴人陳輝東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非訴之追加或變更而予以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胡樹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又原審未將原判決附表給付金額欄各次給付之金額各減二分之一,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
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