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
丁○○乙○○丙○○被告屏東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農訴字第八七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屏東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八○二、八○三、八○五、八○六、八一二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開挖整地,興修道路,案經被告派員會同三地門鄉公所及德文派出所人員現場勘查屬實,認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乃分別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四人,於屏東縣○○○鄉○○段七九八、七九九、八○○、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一二、八五六之一等地號土地僅僱用工人 李萬春 吊勾廢木材,並無砍伐情事,而當地亦本有舊道,原告僅為通行方便僱用李萬春清除路面雜草而已,並無自開挖整地、改變地形、地貌影響水土保持之情形,此由現場之照片,可明確窺知其舊有道路,被告漏未詳查,竟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以挖土機開挖山坡地並興(修)築運材道路及濫伐,破壞景觀並影響水土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之高額罰鍰,實有誤會。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本縣○○○鄉○○段七九八、七九九、八○○、八○一、八○二、八○四、八○五、八○六、八一二、八五六-一等十筆地號內未經申請許可即濫伐林木,並新(修)建道路,影響水土保持,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派員會同三地門鄉公所至現場會勘屬實,並行文請三地門鄉公所派員現場實地測量,確認實際違規地號及面積後並請里港分局協助偵訊違規人,違規人於警訊中皆坦承,未經申請許可濫伐開墾土地,有違規照片二十三禎及里港分局偵訊筆錄影本可資證明,本府據此證物爰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裁罰原告等四人各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應無不妥。另原告起訴狀所昃與訴願、再訴願之理由相同,並經臺灣省政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駁回所請在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造所提各項理由與事實不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共同自僱請挖土機司機李萬春,伐木工人薛銀課、 賴文明 ,於屏東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八○二、八○三、八○五、八○六、八一二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開挖山坡地、興修道路(約一千五百餘公尺),濫伐林木之,影響水土保持,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派員會同三地門鄉公所及德文派出所人員,至現場會勘屬實,此有原處分案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勘紀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四日由三地門鄉公所會同德文派出所,實地勘測、繪製之位置圖、伐、修築道路情形表暨違規現場照片二十餘張附同上案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分別各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
原告事後翻異前供,起訴主張彼等僅雇用李萬春吊勾廢木材,並無砍伐情事,而當地亦本有舊道,原告僅為通行方便雇用李萬春清除路面雜草而已,並無自開挖整地、改變地形、地貌影響水土保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其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