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豪(原名林浩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林浩民」均應更正為「乙○○(原名林浩民,於109年7月14日更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堪以認定,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甲○○、劉○鴻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又貿然闖紅燈,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鈍傷,傷勢非重,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告林浩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民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7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新泰路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撞及正步行行人穿越道橫越中正路之行人甲○○與劉○鴻(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胸壁擦傷之傷害,劉○鴻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與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劉○鴻之父劉○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劉○堂指訴及證人劉○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