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告 羅寶秀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基於被告積欠工資之事實,聲明:「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等語,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前開積欠工資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且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第二項之聲請,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人員,於10
8年9月16日下午,經理電話告知被告因嚴重虧損而跳票,並有廠商表達要拖貨抵債,為保護大家的人身安全,明天起不要再來上班等語,原告至此方知被告已無法經營下去。嗣經原告及同事函詢,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自108年9月17日歇業。是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
8年9月17日止,年資為10年3個月又16天,惟被告未給付資遣費,亦積欠108年7月、8月及9月之工資差額,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40,660元
108年7月尚積欠6,673元;108年8月工資23,055元及
108年9月1日至16日工資10,932元,則完全未給付。又原告108年9月薪資單項目中,底薪、津貼、伙食費及勞保費應乘以16/30,健保費不應扣除,而業績、抽成、電話費、特休伙食費、休5天補3天尚欠公司2天全班部分,則依原告109年9月1日至16日工作情形所應得或應扣之數字,故原告9月1日至16日工資應為10,932元,併予說明。綜上,108年7月至108年9月之積欠工資差額為40,660元(計算式:6,673+23,055+10,932=40,660)。
2.資遺費140,675元原告任職期間為98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年資為10年3個月又16天,又原告平均工資為27,341元,自得請求資遣費140,675元(計算式:27,341×10×0.5+27,341×106/365×0.5=140,675)。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平均薪資試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33號裁定、新北市政府核發歇業公文、離職證明書、108年3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及健保退保申報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40,660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7月起至
109年9月16日止之工資共計55,660元(計算式:21,673+23,055+10,932=55,660),扣除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清償之1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0,660元(計算式:55,660-15,000=40,660),及109年9月薪資明細加減項目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及健保退保申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差額40,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140,675元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8日新北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8年9月17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
108年9月17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
6月1日起算至108年9月16日止,年資共計10年3月又16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341元(計算式:《13,483+32,943+30,967+24,702+25,516+24,457+11,977》÷6=27,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薪資條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3月又1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53/360(計算式:1/2×10+1/2×3/12+1/2×16/30×1/12=5又53/360),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0,731元(計算式:27,341×5又107/720=140,73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原告僅請求140,675元,並未逾前揭範圍,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335元(計算式:40,660+140,675=181,3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款項,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3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民事訴訟第152條規定,經60日(向國外為公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335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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