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請人 張美鳳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豐維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美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僅有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359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3月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卷)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9年6月20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09年9月7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已66足歲,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今年過
年後就因身體不適而住院,致109年2月後就一直無法外出工作迄今,目前伊完全無收入亦無支出,三餐及醫療費用均靠親友接濟支付,伊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略以: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密集消費後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支付欠款,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對象,且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仍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略以:依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明細表以觀,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與信用貸款,顯未衡量身自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准予免責。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
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規定,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而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係依實際繳納保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即108年7月22日),仍以打零工收入為生,每月平均約領取1萬3,000元之薪資,惟自109年2月間起,因身體不適急診住院,出院後即在家休養,迄今無任何收入,三餐及醫藥費均靠親友救濟,業據提出住院證明暨醫療費用單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9、107至110頁),且聲請人現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亦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相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相對人富邦銀行、滙豐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依相對人富邦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以觀,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均為94年至95年間,有該消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未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其所負債務之總額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則相對人富邦銀行、滙豐銀行據此主張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云云,自非有據。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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