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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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翎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微,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洪翎軒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翎軒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謝長勳 (另簽分偵辦),而容任謝長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1日11時35分許,由某成員假冒為 張良福 之友人「 阿亮 」,撥打電話向張良福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張良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
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元至洪翎軒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張良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翎軒固坦承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謝長勳收受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林森北路之某酒店陪酒,因伊之父親得癌症急需用錢,有一位綽號 阿軒 、本名為謝長勳之客人說可以用銀行提款卡貸款30萬元,伊有懷疑,他有拿一個群組給伊看,並讓伊加入該群組,群組裡面的人都說可以貸到30萬元,伊問伊朋友這樣做好嗎,伊朋友說好像可以,伊經紀人也說是真的,謝長勳並說大約一週工作天錢就會下來,帳戶會還伊,他說需要提供存摺給他看,證明伊要辦理貸款,伊有將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交與謝長勳,並告知密碼云云;復改稱:伊記得伊是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謝長勳,大概過一週後,謝長勳將伊身分證正本放在伊經紀人那邊,是伊經紀人還給伊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張良福受詐騙後,將2,015元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像檔影本、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伊與謝長勳是在酒店認識,差不多認識二至三週就交證件給他辦貸款,他沒有說要如何還錢、利息及貸款期限,伊有問他要如何還款,他說不用在意還多少,會給伊的就是會給伊,並說第一個月不用還款,到時候會給伊一個單子去償還,伊說伊沒有保人,亦無抵押物,謝長勳說只要有銀行帳戶即可,還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密碼就行等語,又被告固辯稱其曾應謝長勳之要求加入群組,惟已沒有該LINE群組資料,堪認被告並無任何憑據足以認定謝長勳確係從事貸放業務之業者,亦無法提供證據可徵謝長勳曾提供任何資料使其確信得藉由上開方式申辦貸款,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復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且未與謝長勳確認貸款利息、還款方式及期限,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況被告復辯稱:樹林分局警員於108年4月間打電話給伊,他跟伊說伊帳戶是不是有問題,叫伊去查清楚,找時間到分局筆錄,伊於108年5月中旬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銀行人員跟伊說伊之帳戶有問題等語,又觀諸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4日11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款機提領款項畫面,及於108年5月11日11時14分許、11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清水休息區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款機提領款項畫面,均顯示非由被告持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迄於108年5月11日方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及存摺,當日同時即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09年2月12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90000005號函附卷可佐,被告並自承其係於107年11月間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謝長勳,且並未取得所欲申辦之貸款等語,是被告於明知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且已逾未取得其所辯稱欲申辦貸款時限後,竟未採取任何阻止其帳戶遭他人濫用積極作為,亦未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容任其本人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