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松枝
李宗澤 李明月 李柯梅靜 李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19,7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上訴裁判費284,9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95、91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均為556分之385,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故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56分之385,而系爭895、918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21、6平方公尺,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即10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31,500元(見本院卷第340、341頁),核其上訴利益為20,219,771元【(921+6)×31,500×385/556=20,219,77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19,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