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閣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貳個、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鞋全昌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雙全昌鞋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吳鳳閣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均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竊取告訴人 謝佩珊 所管理及告訴人 陳思穎 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盒2個及現金新臺幣6,300元,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皮包、皮夾各1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陳思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吳鳳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閣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7年12月12日9時2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雙全昌鞋行內,趁員工謝佩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鐵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於107年12月18日9時47分許,在同址雙全昌鞋行內,再趁店員陳思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後方陳思穎所有皮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2,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2張;除現金外,均已發還陳思穎);三於107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鞋全昌鞋行第二店面內,趁店員謝佩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鐵盒1個(內有現金2,3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謝佩珊、陳思穎察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珊、陳思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鳳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謝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店員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身影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並花用完畢現金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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