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四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原告之受雇人 謝秋霞 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應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始屆滿,然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室蓋於遞送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必要,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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