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男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聲請賠償,特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執行易科罰金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八號刑事判決,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已繳納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元在案,有上開案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一六號執行卷宗所附資料可稽。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有罪之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聲請人甲○○無罪,並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易科罰金之執行,聲請寃獄賠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與寃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相符,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執行易科罰金八萬二千八百元,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即應返還聲請人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應依寃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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