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41之5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苗文卿 竟駕車左轉橫越路中雙黃線欲迴車至廣州一街北往南車道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廣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苗文卿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乙○○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左上臂挫傷疼痛、左肩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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