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晚上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豐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致沿對向車道行駛欲直行,由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