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必信街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沿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先行,致撞及由甲○○所駕駛之重機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