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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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99號聲請人丙○○
乙○○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離婚協議書、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高雄市立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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