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豪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豪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案被告所犯4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女用內褲24件,為被告竊取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71號偵卷第6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皆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劉佳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 田尾鄉 福田村○○路0段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陳景權 、 王蕙芬 及 陳維仁 之家人吊掛於屋外曬衣架之女童內褲,得手後供己觀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女用內褲共27件(其中3件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豪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景權、王蕙芬及陳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並有女用內褲27件(其中3件已發還)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女用內褲24件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1│101年2月│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1│陳景權│女童內褲│││某日│段112號││1件│├──┼────┼──────────┼───┼────┤│2│101年4月│彰化縣社頭鄉建興街60│王蕙芬│女童內褲│││5日│巷5號││1件│├──┼────┼──────────┼───┼────┤│3│101年8月│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1│陳維仁│女童內褲│││5日│段22巷80弄18號││1件│├──┼────┼──────────┼───┼────┤│4│101年10│同上│同上│同上│││月3日1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