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文旭 等二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35,500元(即該供擔保物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估價報告結果),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