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埕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罰執字第11號、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埕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埕佑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部分,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同年7月8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2年
1月20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罰金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