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債務人 陳國鐘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國鐘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總金額約90萬7,127元,但無財產,現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債務人除須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負擔其母 陳周 佷之扶養費;又其母陳周佷罹患癌症,醫療費用負擔龐大,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部份銀行已轉讓債權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須另行協商並負擔額外還款金額,致無法確認萬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真膳美在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10頁)、債務人之母陳周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4頁)、債務人所有金融機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62頁)等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