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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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證據欄(二)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王朝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朝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1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詎王朝宏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15日15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號○○○○○○○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2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王朝宏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下稽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駕車,即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4MG/L數據紙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