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馨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2碗後,」、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上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蔡馨儀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3鄰箔子寮82
之1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馨儀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西大路民富國小對面小吃店內飲用雞酒2碗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竹文街口前,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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