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彥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某小吃店與5位友人共飲威士忌約100毫升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翌日(即22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迨於同日1時5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湳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黃彥彰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2時0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彥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1月22日2時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按。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
0.48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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