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補充更正為「M6W-970號重型機車」、第五行應更正為104年2月9日,證據欄(二)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喬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陳喬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0鄰○○路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05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喬佑於民國104年2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25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振興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重號輕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南大路購買宵夜。嗣於104年2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陳喬佑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喬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6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巡佐 王瑞斌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