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士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士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士賢前於民國105年9月1日因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均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8日,因更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並於同年6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士賢前於105年9月1日因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均緩刑
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8日,因更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並於同年6月2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開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經核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