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鈞於民國100年5月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華街1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簡陳月女,告訴人倒地後,腳板復再被該自小客車右前輪壓過,告訴人因受有左第三、四、五閉鎖性腳趾骨骨折、左閉鎖性跗骨骨折、左踝挫傷腫脹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