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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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前案部分:補充「張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850號、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強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6日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詐欺案件所處拘役50日(98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
(三)被告固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10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1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再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
10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期間),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張家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0、13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有期徒刑1年2月,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雄經傳未到,並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