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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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補充為:
黃永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③98年度訴字第2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3月(共3罪)確定;④98年度訴字第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2月、3月(共3罪)、4月(共3罪)、7月確定;⑤98年度訴字第5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就②案件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7月6日;③、
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殘餘刑期7月6日及應執行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6月17日),於10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末3行之「徒手竊取 林賜章 與其女兒所有之金
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6枚、金腳鍊1條及存摺3本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林賜章與其女 林美鳳 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6枚、金腳鍊1條、皮包1只及存摺3本得手」。
㈢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林賜章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
,發現物品遭竊,遂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協同警察前往黃永隆住處,經黃永隆同意搜索並主動交出藏放在房間抽屜內之上開皮包1只,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欄之「告訴人林賜章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賜章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薄弱,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為國小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黃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隆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3日19時許,乘與友人章 楊德 同往林賜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林賜章與其女兒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
6枚、金腳鍊1條及存摺3本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永隆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賜章之指訴,證人章楊德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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