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27號被告陳永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05前,突然以右臂勒住與其素不相識之 李淑華 脖子,並將李淑華壓在地上,致李淑華無法掙脫,並造成李淑華受有右嘴角擦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二)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之時指述。
(三)中港派出所警員 卓泰雄 職務報告1紙。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後,即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等舉動,時間緊接,空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犯妨害自由、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