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肆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 硝甲西泮 咖啡粉末柒拾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柏毅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為第三級毒品,竟無故持有,且持有之純質淨重達31.175
8公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衡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
動至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4包及咖啡粉末70包,
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分別為16.2558公克、14.92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